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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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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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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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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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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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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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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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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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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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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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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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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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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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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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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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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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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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土地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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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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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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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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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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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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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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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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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的用地勘测报告及用地勘测定界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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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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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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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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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土地测绘、勘测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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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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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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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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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勘测定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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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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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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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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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土地测绘、勘查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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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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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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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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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报批勘测定界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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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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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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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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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土地测绘资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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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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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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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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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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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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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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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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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地质灾危险性评估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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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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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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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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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用地红线图及用地范围坐标的电子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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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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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
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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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场面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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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土地测绘 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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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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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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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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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作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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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作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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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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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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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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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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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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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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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报告及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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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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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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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桂国土资函〔2015〕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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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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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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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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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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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用地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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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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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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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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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土地测纷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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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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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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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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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用地土地勘测定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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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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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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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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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土地测绘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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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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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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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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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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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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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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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7年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1号修正)《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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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矿山
设计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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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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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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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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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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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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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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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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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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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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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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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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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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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明确广西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0〕6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增补名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1〕1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增补名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2〕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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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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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在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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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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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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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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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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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9年第17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资厅发〔200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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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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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意见,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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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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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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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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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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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关于印发〈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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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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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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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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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储量年报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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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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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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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7年发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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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资质的地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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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报,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储量年报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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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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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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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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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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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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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矿产资源评估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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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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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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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的土地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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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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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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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37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桂发〔200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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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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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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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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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及勘测定界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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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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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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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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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土地测绘、勘测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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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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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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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的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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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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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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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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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水土保持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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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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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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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安全设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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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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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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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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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质的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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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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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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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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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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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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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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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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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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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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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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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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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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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论证工作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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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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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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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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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地质成果报告(采矿权新立、探转采勘查地质报告)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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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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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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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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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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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勘查地质成果报告(采矿权新立、探转采勘查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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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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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许可证遗失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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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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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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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被损毁的,采矿权人应携带有被鉴别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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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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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遗失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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