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矿产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55号令)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部2014年第60号令)等其他涉及土地、矿产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程序
立案→调查→审理→决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述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三、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时限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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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