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土地征收纠纷案件的受理,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99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基于原《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村民不享有收益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实体权利。因而1999年1月1日以前,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收益分配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999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基于该法取消了原《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管理及用途,村民依法享有了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收益分配的实体权利。在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以前,受理此类案件缺乏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因而各地法院普遍采取不予受理的做法。因此,1999年1月1日以后,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以前,已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此类案件,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后,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收益分配发生纠纷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