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加强土地估价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科学性,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只有按本办法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才具有独立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机构,其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四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内容:
1.土地管理知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2.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3.土地估价实务;
4.土地经济、金融、会计等基本知识;
5.土地利用、建筑经济及城市规划等知识。
第五条 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胜任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能公正、客观地开展土地估价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后或获得土地管理、土地估价博士学位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一年以上的;
2、获得土地管理、土地估价硕士学位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二年以上的;
3、获得初级技术职称后或获得学士学位证书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的;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五年以上的;
5、具有中专学历,从事土地估价或土地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的。
第七条
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者,均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到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报名,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大纲制订等行组织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考试命题、考卷审阅等工作有国家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国家土地估价师考试委员会组织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经考试、审核,合格者发给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有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省级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省级土地管理机构按本办法审核后,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换发证书。凡脱离土地估价工作三年以上或其他原因已不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不能予以重新注册登记,其所取得的土地估价师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通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受聘到有关估价机构进行土地估价时,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有关土地登记文件、政府收集的市场交易案例和有关地价资料。
土地估价师将自己负责的宗地估价结果及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报送宗地所在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每人每年应提供二至三宗土地估价的全部材料给当地土地管理机构,供重新注册登记时审查参阅。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者,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