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自然资源局
索 引 号:450323-0-17-169-20150629-0001226 文 号: 发布机构:灵川县国土资源局
生成日期:2015年6月29日 主题分类:土地管理\测绘园地 主 题 词: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发表时间:2015/6/29 17:51:57 作者: 来源: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浏览:750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l以适应社会作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测量标志都属愈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点、 迭线点、军用

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地形测图、工程测量

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 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

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测绘单位在

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

志的活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

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

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

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里交接验收

手续, 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

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测绘管理机关处理。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永久性测?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 应当持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

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 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

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

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

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

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十二条 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

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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