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有关单位:
《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为推动和深化我市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旅游产业用地项目规划修改与调整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旅游项目用地供应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旅游项目用地专项年度计划指标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旅游用地报批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旅游流转暂行办法》等五个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2日
桂林市旅游产业用地项目规划修改与调整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维护规划的严肃性,规范我市旅游产业用地项目规划修改与调整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3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2〕8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修改调整的规划是指桂林市中心城区以外的旅游产业用地项目所涉及的桂林市县级(含临桂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规划修改中确需调整现行县、乡级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平衡,坚持以确保本级规划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不突破规划约束指标为前提,首先在同级、同类指标内调剂、平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旅游用地项目可以申请规划修改:
(一)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同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项目,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符合《桂林市旅游总体规划(2015-2020)》、《桂林市重点旅游片区发展规划》或列入《统筹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清单》以及《桂林国际旅游胜地建设发展规划纲要》的旅游产业用地项目,但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或表格上列有的。
(三)符合桂林市县级《重点旅游片区发展规划》且同《桂林市重点旅游片区发展规划》不存在颠覆性冲突的旅游产业用地项目,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紧邻原址进行改建、扩建、续建的旅游及配套设施项目,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列入自治区、市重点旅游项目的旅游产业用地项目规划修改与调整,需征求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意见。旅游产业项目的配套设施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共同认定,可以视同为旅游产业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旅游用地项目可以申请规划调整:
(一)占用有条件建设区或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内的零星分散一般农用地的旅游用地项目。
(二)在县、乡级规划文本或规划图上已作安排,实际用地规模或位置发生重大偏移且涉及乡镇发生改变的需作调整的旅游建设项目。
(三)在规划用地指标和规划图上均已预留为旅游用地,因项目用地选址有特殊要求,需部分超出原规划预留旅游用地范围,且旅游用地指标不足,但能在本规划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内平衡的旅游用地项目。
第六条 旅游产业项目用地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和调整的程序:
(一)规划修改或调整基本情况沟通反馈。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将需要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的情况填写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情况反馈表》,提交到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和调控科,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将反馈表反馈给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
(二)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反馈同意对桂林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的,由项目修改或调整规划所在地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规划修改和调整申请,并由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规划修改或规划调整方案,以及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节约集约用地和耕地保护报告,在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提交材料。
1.需要修改规划的申报材料包括:规划修改的请示文件;项目立项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备案登记表、开展前期工作等相关文件;城乡规划有效批复或许可文;涉及占用耕地的要提交耕地占补平衡相关文件材料、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提交基本农田核销备案表;规划修改和调整土地所在地村民进行听证的听证报告;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方面另行规定)。
2.需要调整规划的申报材料包括:规划调整的请示文件;项目立项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备案登记表、开展前期工作等相关文件;项目规划选址意见或定点及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涉及占用耕地的要提交耕地占补平衡相关文件材料、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提交基本农田核销备案表;规划修改和调整土地所在地村民进行听证的听证报告;规划调整方案;节约集约用地和耕地保护方案等。调整方案包括:调整前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调整涉及的地块编号、地类、土地面积以及规划调整后对规划主要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情况等说明材料。
(四)组织专家论证。材料提交市国土资源局后,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口专业领域的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进行评审论证。
(五)修改完善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论证、听证意见修改完善规划修改(调整)方案、图件以及电子数据库。
(六)成果审查。修改后的材料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材料包括:规划修改或调整实施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审查意见;规划修改的听证纪要、公示材料;修改后的规划修改或调整方案及电子数据库。
第七条 审批和备案。
规划调整审批和备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的,涉及县级、重点乡镇规划调整的,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规划调整后的规划数据库(电子数据光盘3份)、规划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图件3份、规划调整方案及说明报告3份提交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批复后的规划调整方案在用地报批材料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时一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规划修改审批和备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的,涉及县级、重点乡镇规划修改的,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规划修改整后的规划数据库(电子数据光盘3份),规划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图件3份,规划修改方案及说明报告3份提交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复。批复后的规划修改方案在用地报批材料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时一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切实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严格约束规划调整和修改行为,严禁在规划调整和修改过程中擅自作为、虚报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旅游项目用地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项目用地供应监督管理,积极推进桂林国际旅游胜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第6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旅游业跨越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3〕3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经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桂林市2014—2018年统筹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清单》的旅游项目用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按照土地开发利用实际,旅游项目用地包括旅游景区内和旅游景区外用地,划分为:生态景观用地、旅游设施用地和旅游地产用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土地不同权属性质、不同使用权类型,旅游项目用地供应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生态景观用地、旅游设施用地和旅游地产用地。
(一)生态景观用地,是指与生态旅游资源开发密切相关,未改变农用地、未利用地用途和功能、未固化地面、未破坏耕作层的生态景观及未超出建设标准的景区道路等用地,依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可按实际地类管理的国有或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主要包括:
1.旅游景区范围内、外,未改变农用地、未利用地用途和功能、未固化地面、未破坏耕作层的生态景观用地;
2.旅游景区范围内,未固化地面的生态停车场用地;
3.旅游景区范围内,路面宽度不超过6.0米或路基宽度不超过6.5 米的景区道路用地;
4.其他生态景观用地。
(二)旅游设施用地,是指与旅游资源开发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等旅游设施用地。主要包括:
1.旅游景区范围内、外的游客服务中心、游客广场、游客休息点、医疗点、固化停车场和道路宽度超过6米或路基宽度超过6.5米的景区道路以及供电、供水、排污等公共基础设施用地;
2.旅游景区范围内服务于旅游项目的会议、餐饮、购物、娱乐、住宿等开发商整体持有产权的服务设施用地;
3.其他旅游设施用地。
(三)旅游地产用地,是指旅游景区范围以外服务于旅游项目的会议、餐饮、购物、娱乐、住宿等开发商对外销售产权的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五条 根据旅游项目的实际,各类旅游产业用地可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集体土地除外)、租赁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实行不同的供地方式和弹性的使用年限。
(一)旅游项目用地中包含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等多种用途土地的,可根据规划部门依法确定的整体规划条件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对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根据规划部门依法确定的整体规划条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根据旅游项目的实际,项目用地中的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也可以采取租赁方式供地。
旅游项目用地中包含的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由开发商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协商,可以采取入股、联营、出租方式使用土地。
(二)旅游景区以外的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公共厕所、游客休憩站点、旅游停车场、景观绿化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
(三)旅游景区以外相关联的旅游地产用地,要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四)根据旅游项目的实际,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该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范围内合理确定使用年限。
(五)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依照法律、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
(六)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以按年度缴纳。
第六条 以下类型的旅游项目实施分类管理:
(一)规范发展主题公园。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用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前提下,加强引导,合理布局。
(二)外商投资旅游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旅游产业用地应科学布局,合理利用,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
第八条 加强旅游项目用地批后监管。
(一)实行旅游开发项目保证金制度。旅游开发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签订《旅游项目开发合同》,交纳一定比例的项目保证金:
1.投资额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交纳投资额的1.5%;
2.投资额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交纳投资额的1%;
3.投资额5亿元以上10亿元(含10亿元)以下的,交纳投资额的0.5%;
4.投资额10亿元以上的,交纳投资额的0.1%。
依照旅游项目开发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期限及投资比例,履约保证金分期分批无息返还给项目业主,在项目实际投资额达到50%以上时全部返还。
(二)实行旅游项目实际投资额与供地挂钩制度。对合同投资额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大型旅游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先出租后出让方式供地,一次性履行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先整体租赁,在规定的租赁期限(5年)内再按项目投资和建设进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分批将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
1.实际投资达到总投资额50%的,可按总用地面积的25%出让用地;
2.实际投资达到总投资额70%的,可按总用地面积的40%出让用地;
3.实际投资达到总投资额80%的,可全部出让用地。
先出租后出让的,租赁期内,单位面积年租金标准=成交土地出让价款÷出让年限÷总用地面积。租赁期满,达到合同总投资额80%以上的,办理总用地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租赁期满,未达到合同总投资额的,将未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法予以收回。
(三)实行旅游项目完整性制度。为保持完整性和长久性,旅游景区内服务于旅游项目的会议、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用地,必须整体持有、不得分割转让。
(四)实行旅游项目专项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试点旅游项目用地档案管理制度,建立起包括用地预审、用地报批、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相关合同、供地批文和项目业主依法依合同使用土地的档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旅游项目用地专项年度计划
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我市旅游产业项目用地指标的申请条件、程序与指标使用要求,增强对旅游项目用地指标安排的预见性、针对性和计划调控有效性,提高指标使用效率和旅游项目用地统筹保障能力,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7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试行)》(桂国土资发〔2014〕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374号)、《2014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指导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桂国土资办〔2014〕26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桂林旅游产业用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经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重点旅游片区发展规划》或纳入《桂林市2014-2018年统筹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清单》的旅游项目用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旅游项目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市、县(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旅游片区发展规划》和自治区下达的旅游用地年度计划;
(二)严格执行占一补一和占补平衡制度,向耕地占补到位和违法用地控制情况较好的区域倾斜;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充分利用增减挂钩、低效用地再开发、低丘缓坡、区位调整等政策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四)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按照自治区、市级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条 旅游项目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申请条件:
(一)申请旅游产业项目用地指标的项目必须是列入桂林重点旅游片区发展规划和《统筹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清单》中的建设项目。
(二)申请用地指标的项目须已完成项目立项、建设规划有效批复文、环保评价和用地预审等手续,属于高耗能高排放的项目还需通过节能评估审查。
(三)项目各项用地定额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符合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要求。用地超过7公顷的,需按要求提交节约集约用地与保护耕地报告。
(四)项目业主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土地报批费用到位。
(五)拟占耕地的项目,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六)具备报批用地的法定前置条件,且在指标下达后30天内能组织好用地报批材料,上报审批。
第五条 旅游项目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使用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提出指标申请及相关申请依据材料,经项目所在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材料如下:
1.申请表。
2.项目立项、建设规划有效批复文、环保评价和用地预审等前置审批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及总平面布置图等能反映用地具体情况的图件。
4.项目所在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片执法检查中建设用地单位是否有违法用地的意见。
5.用地超过7公顷的,建设用地单位提交节约集约用地与保护耕地报告。
(二)由市国土资源局旅游产业用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业务科室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踏勘核查,对用地超过7公顷的项目,委托具有土地规划资质机构组织专家对用地规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局旅游产业用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核查结果拟定用地指标分配方案,会审明确安排用地指标,审定后正式下达项目用地计划指标。
(四)建立健全旅游项目指标台账月报制度。
第六条 旅游项目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配制度:
建立旅游产业用地指标分配会审制度。根据《桂林市重点旅游片区发展规划》和《桂林市2014-2018年统筹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清单》,由市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对年度旅游项目进行联合调查,共同提出用地需求方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当年用地指标下达情况和经联合调查提出的需求方案,制定旅游用地指标分配计划,指标下达实施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七条 旅游项目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下达规模。
没有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旅游项目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旅游项目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市国土资源局审定。
第九条 旅游项目用地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用地材料上报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已下达的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并统筹安排其他旅游项目使用,当年不再安排该项目用地指标。
第十条 对分期建设的项目,按照规划预留、分期安排的原则,只安排当期建设部分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项目实际投资额、建设进度和节约集约用地未达到约定条件的,适当核减或不予安排项目后期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进一步加强计划台账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计划安排使用报告制度。对旅游用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要按照“分类统计、按项目下达、专项考核”的要求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桂林市旅游用地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旅游产业健康快速发展,规范旅游设施用地报批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37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指导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桂国土资办〔2013〕5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旅游用地主要包括生态景观用地和旅游设施用地。
第二章
生态景观用地
第三条 生态景观用地是指旅游景区中未改变农用地、未利用地用途和功能、未固化地面、未破坏耕作层的旅游用地。道路宽度未超过6米或加上路基宽度未超过6.5米的景区道路也纳入生态景观用地管理。生态景观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按实际使用地类进行管理。
第四条 利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发展旅游的生态景观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所有权的前提下,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和土地征收手续,用地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含临桂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县(含临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用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逐级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批生态景观用地所需的主要材料应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规划批复文件与图纸、土地使用(租用)协议、勘测地界图等。
第五条 利用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发展旅游的生态景观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根据旅游项目建设需要,将集体生态景观用地征收为国有生态景观用地的,按照自治区有关土地征收的审批要求,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设施用地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旅游设施用地包括: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与旅游资源开发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等旅游设施用地,包括游客服务中心、游客广场、游客休息点、医疗点、固化的停车场和宽度超过6米或加上路基宽度超过6.5米的景区道路,以及服务于旅游项目的会议、餐饮、住宿等地产开发项目用地。
第八条 旅游产业用地项目报批涉及规划修改、规划调整、规划局部调整、变更数据库的,以单独选址进行土地规划调整的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组织材料报批;以批次用地进行土地规划调整的项目,按批次用地方式组织材料报批。
第九条 旅游设施用地报批前,需符合以下前期条件:
(一)完成项目立项及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并获得有效批复文件;
(二)完成项目用地预审,并获得有效批复文件;
(三)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失地农民等确认调查工作,同时完成项目用地范围的勘测定界;
(四)完成项目征地预公告及听证告知书;
(五)完成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方案,并取得市(县及临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效批复。
第十条 用地单位在组卷阶段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文件;
(二)发展改革部门项目的有效批复文件;
(三)建设规划部门项目的有效批复文件;
(四)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村委会、自然村代表签字盖章);
(五)勘测定界报告;
(六)勘测定界图;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彩色);
(八)土地利用现状红线图;
(九)市(县及临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批复文件;
(十)如占用耕地,需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国土资发〔2014〕18号文件规定,提供耕地占补平衡相关资料;
(十一)如涉及调整规划,提供调整规划相关资料;
(十二)其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规定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旅游设施用地报批程序:由各县(区)政府将报批材料报送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对符合报批条件的报件材料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查意见,报桂林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随相关材料上报自治区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范围内的亭、台、楼、阁等小型旅游设施用地,单体用地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总用地面积不超过20亩,且不涉及占用耕地和土地征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桂林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旅游
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用于旅游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桂林国际旅游胜地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37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旅游业跨越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3〕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自主开发或者以出资入股、合作联营、租赁等方式参与旅游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使用,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和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土地用途、不破坏耕作层并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开发经营旅游项目,由市(县、区)发改、规划、国土、工商、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办理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六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旅游项目的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乡镇、村建设规划确定的用途;
(三)涉及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依法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可以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用地单位或个人用于旅游开发经营,并收取租金,涉及承包土地或个人林权地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也可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合作联营方式,用于旅游开发经营。
农民以自己依法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旅游项目,在确保农民不失居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建设手续后,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用于旅游开发经营。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向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资入股、合作联营、租赁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第一款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通过出资入股、合作联营、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权。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旅游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经营旅游项目所获得土地收益的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除合同约定外,资产处置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