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自然资源局
索 引 号:450323-0-2-182-20171117-0003957 文 号: 发布机构:灵川县国土资源局
生成日期:2017年11月17日 主题分类:信息公开\职权目录 主 题 词: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7 18:27:12 作者: 来源:灵川县国土资源局 浏览:945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土地类序号1-18)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6号,2014年修改)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0年第55号)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或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5亩以上,其他土地10亩以上;
3、涉及基本农田。

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2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修改)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的10%以上15%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5亩以上,其他土地10亩以上;
3、涉及基本农田。

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3

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9号主席令公布,2007年8月30日修改公布)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50%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

较重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50%以下的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2倍

严重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足25%的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倍

4

对违反规定占用土地、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修改)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1、基础设施建设;
2、占用未利用地;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5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令公布施行,2007年8月30日修改公布)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涉及土地5亩以下。

责令交还土地。

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土地5亩以上。

并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6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

一般

不符合轻微情节的;存在土地退化、水土流失、崩塌滑坡等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

较重

造成土地退化存在土地退化、水土流失、崩塌滑坡等后果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

严重

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

7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1、涉及耕地2亩以下;
2、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耕地2亩以上。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8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土地损毁面积不足30亩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土地损毁面积超过30亩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土地复垦费在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

土地复垦费用在500万元以上的

较重

土地复垦费用在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土地复垦费用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一般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不予处罚。

严重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11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及时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报告虚假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缴纳

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上的

处以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3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责令改正。

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修改)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轻微

自行履行土地复垦,并经验收合格。

不予处罚。

一般

应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下,并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

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严重

应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上,并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可处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5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严重

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耕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16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者故意破坏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恢复的

责令恢复原状。

并处500元罚款

严重

基本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

并处1000元罚款

17

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一般

经警告,积极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严重

拒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18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妨碍土地调查工作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轻微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的罚款

一般

提供虚假调查资料,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转移、隐匿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处3万元的罚款

严重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调查资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的罚款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矿产资源类序号19-59)

19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0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免予罚款。

一般

已取得勘查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0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一般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2、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0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违法情节轻微,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不予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含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形成不利后果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

并处以8万元罚款

22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0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内自行改正。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施工或停工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施工或停工满12个月以上。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23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实施)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般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严重

不听劝阻,逾期仍不改正;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或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4

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行为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根据国务院第653号令修订,2014年7月29日生效)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三条 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3‰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般

不按期限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严重

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5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情节轻微,零星开采,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不予罚款。

一般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内的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30%

严重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超过5万元;非法采矿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50%

26

破坏性采矿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经鉴定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

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5%以下罚款。
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以上40%以下罚款。

较重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经鉴定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严重

1、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经鉴定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拒不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2、经责令拒不停止开采行为。

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7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
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28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一般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处违法所得30%以上70%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处违法所得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9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统一按3000元处罚

30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1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3万元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处8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2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纠正违法行为,配合执法调查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纠正违法行为,拒不配合执法调查的

并处16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严重扰乱资源营销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屡次重犯的。

并处2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33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7月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第一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般

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内缴纳的

责令限期缴纳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的罚款

严重

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仍未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4

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7月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七条 第一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7月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般

不依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依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5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含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形成不利后果的;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

并处8万元罚款

36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 第三条 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7

矿业权人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不予罚款。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

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的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38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

不予罚款

严重

拒不恢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恢复

处2万元罚款

39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较轻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一般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不定级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三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严重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较轻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一般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不定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三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严重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行为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0年第580号)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未按照规定移交一般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按照规定移交不定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按照规定移交三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按照规定移交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较严重

未按照规定移交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2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行为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罚款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43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不定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三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4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行为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单位或者个人将收藏的不定级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单位或者个人将收藏的三级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单位或者个人将收藏的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单位或者个人将收藏的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5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有违法所得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

依法给予处分,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6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0号)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一般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证照,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或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撤销证照;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地质勘查活动中没有实施山地工程,或有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5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地质勘查活动中没有实施大型山地工程,或有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地质勘查活动中已实施大型山地工程;或存在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8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0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轻微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严重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逾期不改正的,拒不改正的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49

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轻微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未开展踏勘以外的地质勘查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一般

1、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2、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项目经费50万元以下。
3、允许低级别资质单位挂名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4、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有实施山地工程。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
2、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项目经费在50万元以上或转包给无资质单位。
3、允许无资质单位挂名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4、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已实施山地工程并造成资源破坏或较大影响。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50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纠正违法行为,配合执法调查的

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5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纠正违法行为,拒不配合执法调查的

处1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严重扰乱资源营销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屡次重犯的。

处15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1

地质勘查单位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般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严重

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52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自2008年7月2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将矿产资源勘查审批自治区管理权限委托下放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其处罚权应一并下放。

一般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由原审批机关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严重

逾期拒不整改、不纠正违法行为的;严重扰乱资源营销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屡次重犯的。

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53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一般

积极配合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不予罚款。

严重

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54

违反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改正

警告,免予罚款。

一般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处1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55

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3年第16号)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主动汇交。

责令限期汇交。

免予罚款。

一般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60日内汇交。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60日以上不汇交。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6

擅自运输钟乳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年3月26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运输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钟乳石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限期补办准运手续的。

责令限期补办准运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不补办准运手续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年3月26日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年3月26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情节较轻

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情节严重

可以并处五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年3月26日修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造成钟乳石资源破坏较轻的

并责令改正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地质环境类序号60-72)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60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

免予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1

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责令限期治理。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2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引发了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拒不停止,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3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纠正违法行为,配合执法调查的

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5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纠正违法行为,拒不配合执法调查的

处1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严重扰乱资源营销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屡次重犯的。

处15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4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行为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5000元以下罚款

65

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不予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5年第30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不予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不予罚款。

一般

擅自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恢复的

处3万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违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一般

违法情节较轻,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前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免予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90日内改正。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90日拒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一般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前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不予罚款。

严重

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71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前自行足额缴存。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已缴存数额达应缴存款项80%以上。

责令限期缴存。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已缴存数额达应缴存款项80%以下。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地籍测绘类序号73-89)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73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轻微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想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想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的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想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的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想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74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一般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无必要采用的,能够在责令期限内停止采用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情节较重的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无必要采用的,拒不在责令期限内停止采用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情节严重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5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6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0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处以约定报酬0.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以约定报酬0.2倍至0.5倍的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以约定报酬0.5倍至1倍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

处以约定报酬1倍至2倍的罚款

77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0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部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轻微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处以约定报酬0.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以约定报酬0.2倍至0.5倍的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以约定报酬0.5倍至1倍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

处以约定报酬1倍至2倍的罚款

78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0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的

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一般

第二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三次(含三次)以上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79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2、《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轻微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一般

第二次违法的

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三次(含三次)以上违法的

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80

违反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轻微

已经签订测绘项目违法发包合同,但测绘项目未开始组织实施的

责令改正

一般

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的

责令改正

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完成的

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81

违反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轻微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约定报酬0.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以约定报酬0.5倍至1倍的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

处以约定报酬1倍至1.5倍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

处以约定报酬1.5倍至2倍的罚款

82

违反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般

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汇交。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2009年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责令改正

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4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一般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情节严重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5

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一般

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

严重

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86

违反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不改正的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1号公布)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违反永久性测量标志有关规定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般

对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轻微影响的,逾期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情节较轻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情节较重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情节严重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本执行标准中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以外”法律法规条款具体规定外的,不包括本数。
   2、违法情节中并列列举的情节,若无特殊说明,则为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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