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厅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国土建设,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的要求,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7年10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法治国土,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含依法授权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队伍,下同)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全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本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进行细化。
制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裁量标准的,下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危害后果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涉及基本农田,涉及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我区优势矿产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从轻或从重,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案件情节及性质,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以上的行政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说理制度。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处罚建议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必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曝光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因裁量不当造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滥用裁量权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本办法的附件,全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4年。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