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自然资源局
索 引 号:450323-0-39-71-20121208-0000459 文 号: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2012年12月8日 主题分类:矿产地灾\采矿权审批 主 题 词: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依据、要件、时限


发表时间:2012/12/8 16:04:47 作者: 来源: 浏览:1231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经修订后,于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2009年5月1号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施行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12条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

(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1.煤、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

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

3.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的矿产资源;

5.外商投资开采以上第1、2、3项所列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含)的矿产资源;

6.矿区范围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7.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8.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9. 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发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二)应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1、开采中型以下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3、开采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4、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应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1、开采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3、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1998年2月12日公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新立审批;

(二)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采矿权出让计划;

(三)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四)不属于开采国家或自治区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

(五)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保有与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八)露天采矿在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以外;

(九)矿业权属无争议、纠纷;

(十)申请人(或投标人、竞买人)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预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适当简化要求。

(十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经环保部门的审查;

(十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通过审查;

(十三)开采钨、黄金、矿泉水、地热、煤、稀土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十四)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技术设施的设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

(十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十六)开采地热、矿泉水等矿种、开采砖瓦用粘土的,经相关部门批准;

(十七)已按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申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六、申请材料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要求企业名称与采矿权人相同(复印件4份);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初审意见(应包括对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所作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等提出审查意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获得采矿权的以及持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经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区范围预留后申请采矿权。

(四)经所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矿区范围图(原件1份,复印件5份),要求如下: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比例尺12000110000,图面上要标出矿体分布情况、矿区范围、资源储量计算范围,在图面空白处附矿区范围和资源储量计算范围拐点平面直角坐标(西安直角坐标系)、开采起止标高、资源储量估算标高,并加盖所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公章。

(五)采矿权新立申请报告(原件4份),内容包括: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含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坐标、资源储量及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等);

3.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有相应资质勘查单位提交的、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和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七)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批文(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设计中安全技术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和批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和批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一)开采钨、黄金、矿泉水、地热、煤、稀土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原件或复印件3份):

1.开采钨、锡、锑、稀土须有国土资源部公告的采矿资格;

2.开采黄金须有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3.采矿泉水、地热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4.开采煤矿需提交计划部门的立项批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核准批复等有关文件;

(十二)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或不是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的采矿权,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书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备案文件的有关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三)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四)由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提交勘查许可证。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还需提交矿业权价款处置的批文和相应的交款凭证(复印件4份);

(十五)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提交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和已变更的勘查许可证。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还需提交矿业权价款处置的批文和相应的交款凭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六)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取得采矿权的,提交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及交纳采矿权价款的凭证(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采矿权价款的凭证复印件4份);

(十七)矿山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拟设采矿权区域现状的调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内容包括:

1.申请采矿权范围内是否设置有矿业权;

2.是否存在矿权纠纷,申请矿区范围和矿种是否符合当地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十八)矿山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九)矿山土地复垦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4份);

(二十)采矿权新立登记电子报盘(1份);

(二十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40日

2、自治区本级承诺办结时间:32个工作日;灵川县本级的承诺办结时间为4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一)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9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6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收费标准: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收费项目:采矿权登记费

收费依据: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第3条第2款: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2、收费标准: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

(三)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10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备案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7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备案(或确认)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一次性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

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2、收费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可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但须经集体讨论决定采矿权价款底价。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或集体讨论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


附件:1、矿产资源开采审批流程图

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3、采矿权新立申请材料电子文档内容清单

4、电子文档申报和制作技术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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