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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关需赔偿吗?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 赔偿 法律法规
内容:  

案情简介:

父亲曹春去世后,其子曹齐、曹晋到A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曹春所有的一套房屋的不动产继承变更登记手续。A市国土资源局在给曹齐、曹晋办理了不动产继承变更登记手续后,曹齐、曹晋随即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吴越。后曹春第三子曹楚提出,曹齐、曹晋伪造了家庭成员构成,隐瞒了曹春还有第三子的情况,而A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造成曹楚的财产损失,要求A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赔偿。

本案焦点:

在什么情况下登记机关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

法律分析:

一、登记行为作为行政行为,则登记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去判断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可以概括为以下4个要件:1.主体条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行为要件——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违法;3.结果要件——损害事实的存在;4.因果关系要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同样适用于登记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判断登记机关在登记行为中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使职权的含义,对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该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此外,违法中的“违法”除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以外,还包括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公平、诚实信用、权力不得滥用、尽合理注意义务、公序良俗等原则。在实务中,认定登记行为违法,可以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来衡量。客观标准即只要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就判定为违法。主观标准即看行政登记机关是否负责地、善意地、充分注意地行使其登记审查义务。

如何判断登记机关的过错?关键要看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行政机关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此推理得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审查为形式审查,登记错误仅包含如权利人的名称写错、应该登记的事项未做登记、抵押财产的名称、范围及当事人等,而登记的权利是否与该财产的真实权利相吻合,登记机关对此不负责任。在实行形式审查制度的基础上,登记机关对因登记错误而遭受损害的人仅负过失责任,如果错误是由登记机关的行为造成的,登记机关才承担责任。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所谓损害,是指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既包括财产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财产权的损害方面,以赔偿的直接损失为原则,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登记错误所引起的即为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责任,应依上述规定解释适用。对于损害需把握以下特征:1.损害必须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事实,凡虚构的、主观臆造的损害都不引起国家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一般不予赔偿。损害的现实性和确定性包括:第一,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损害未来的利益或尚未发生的损害不具有确定性。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力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亦能构成损害;第二,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凭主观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第三,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2.损害必须具有特定性。即损害为一个或少数受害人所特有,而非一般人所共有,损害程度超过合理的负担程度。3.损害必须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引起国家赔偿责任。

在以上案例中,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了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则当曹齐、曹晋刻意隐瞒还有第三名合法继承人这一必要信息时,登记机关不应对此承担过错。但如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格,造成登记信息重大疏漏,因此造成曹楚的财产损失,登记机关就应当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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