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关于报部审查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电子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80号)附件3 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具有与矿山扩大矿区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出申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采矿权人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涉及有偿处置的已按规定处置;
5.《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变更开采主矿种的,拟变更矿种的资源储量报告已经评审备案,勘查程度符合规定要求;
6.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十四条、《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已经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并批复(备案);
7. 《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申请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需符合国家有关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十三条、《关于报部审查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电子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80号附件3)申请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的,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9.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第三条(二)、第七条和第八条、《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十九)和(二十六) 采矿权转让变更的,采矿权变更申请人为采矿权受让人,转让和变更申请可同时提交。采矿权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在2年内未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