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自然资源局

1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2

基本编码

3

实施编码

4

事项名称

主项名称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审批

子项名称

采矿权变更审批

5

实施主体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

6

实施

主体

性质

法定机关

7

承办机构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8

联办机构

9

办理地点

灵川县银渠路48号灵川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国土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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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工作时间:夏 上午9:00-12:00  下午15:00-17:30

      冬 上午9:00-12:00  下午14: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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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咨询电话

0773-6864658

监督电话

0773-686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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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变更生产规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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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县级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采矿权的采矿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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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

层级

此事项属于国家、自治区、市、县四级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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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2项“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处理决定“将部分自治区管理权限委托下放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具体委托下放范围由国土资源厅另文明确。”

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93号)附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部分下放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的方案》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除国家授权和委托自治区审批发证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34种重要矿种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其中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小型且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除外)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量规模为小型且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由设区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采范围均位于本行政区内的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采矿权延续、采矿权变更、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注销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由其指定其中一个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由其指定其中一个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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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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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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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

时限

40日。

承诺办结

时限

14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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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关于报部审查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电子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80号)附件3   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具有与矿山扩大矿区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出申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采矿权人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涉及有偿处置的已按规定处置;

5.《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变更开采主矿种的,拟变更矿种的资源储量报告已经评审备案,勘查程度符合规定要求;

6.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十四条、《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已经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并批复(备案);

7. 《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申请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需符合国家有关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十三条、《关于报部审查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电子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80号附件3)申请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的,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9.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第三条(二)、第七条和第八条、《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十九)和(二十六)  采矿权转让变更的,采矿权变更申请人为采矿权受让人,转让和变更申请可同时提交。采矿权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在2年内未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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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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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节

(含中介服务)

环节名称

办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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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及标准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为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3.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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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详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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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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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及其依据

是否收费

收费。

收费标准

1.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采矿权价款收费标准: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14〕52号)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协议出让新立、扩大范围、延续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补缴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备案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认可的评估价款(价值)收取。价款数额低且具备采用类比市场同类探矿权采矿权价格方法计算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按类比法确定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确认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3.采矿权登记费收费标准:依据《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采矿权登记费。

收费依据

1.采矿权使用费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9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14〕52号)第六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按1000元缴纳,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

2.采矿权价款收费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3.采矿权登记费收费依据:

依据《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采矿权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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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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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样本

详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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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承诺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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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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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办理

不可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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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

不可网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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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快递

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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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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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申请人提交一式1套申请材料(包含纸质材料和刻录光盘,刻录光盘文件格式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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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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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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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