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1.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二(十三) 申请人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在2年内未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
2.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十五条、《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附件二、《关于报部审查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电子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80号)附件3 申请人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关于报部审查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电子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80号)附件3 划定矿区范围已批复,并在有效预留期内;
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三十四条、《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二(十四) 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原则上不与已设矿业权重叠(矿业权人属同一主体的除外),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调控政策;
5. 《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二”和“三”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已经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并批复(备案);
6.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一”、《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采矿权出让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涉及矿业权有偿处置的须已按规定完成处置;
7.《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条 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的已汇交相关地质资料;
8.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二和第三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关于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105号)“一”、“二” 涉外采矿权申请项目应征得军事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要求;
9.《关于做好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5〕1999号)第五条 煤炭项目应取得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
10.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五条(六)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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