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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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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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3

实施编码

4

事项名称

主项名称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审批

子项名称

采矿权延续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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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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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主体

性质

法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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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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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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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灵川县银渠路48号灵川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国土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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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工作时间:夏 上午9:00-12:00  下午15:00-17:30

      冬 上午9:00-12:00  下午14: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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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咨询电话

0773-6864658

监督电话

0773-686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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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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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县级行政区域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的采矿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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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

层级

此事项属于国家、自治区、市、县四级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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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2项“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处理决定“将部分自治区管理权限委托下放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具体委托下放范围由国土资源厅另文明确。”

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93号)附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部分下放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的方案》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除国家授权和委托自治区审批发证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34种重要矿种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其中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小型且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除外)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量规模为小型且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由设区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采范围均位于本行政区内的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采矿权延续、采矿权变更、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注销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由其指定其中一个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由其指定其中一个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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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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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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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

时限

40日。

承诺办结

时限

14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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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1. 《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二(十三)   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二款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未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内提出申请的,应有正当理由;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一条、《关于报部审查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电子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80号)附件3、《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采矿权人依法开采并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

4. 《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二(十八)   矿区范围内尚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且剩余保有资源储量清楚;

5.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第十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十一”、《关于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    采矿权涉及有偿处置的已按规定完成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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