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2项“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处理决定“将部分自治区管理权限委托下放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具体委托下放范围由国土资源厅另文明确。”
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93号)附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部分下放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的方案》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除国家授权和委托自治区审批发证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34种重要矿种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其中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小型且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除外)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量规模为小型且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由设区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采范围均位于本行政区内的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采矿权延续、采矿权变更、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注销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由其指定其中一个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由其指定其中一个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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