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三条(二)、第七条和第八条、《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十九)和(二十六)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采矿权变更申请人为采矿权受让人,转让和变更申请同时提交。采矿权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在2年内未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二十七) 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出申请。有效期不足四个月的,同时提交延续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六条(二)和(三)、《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二十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不处于抵押及被有关部门通知处于立案查处、查封、扣押、冻结等状态,采矿权人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涉及有偿处置的已按规定处置;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六条(一)、《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二十二) 采矿权投产满1年(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外,需投产满5年);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八条(二)) 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已签订转让合同;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六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关于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105号) 受让人为外商的,须征得军事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国有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7.《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第五条(六):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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