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自然资源局

1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2

基本编码

3

实施编码

4

事项名称

主项名称

采矿权转让审批

子项名称

5

实施主体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

6

实施主体

性质

法定机关

7

承办机构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8

联办机构

9

办理地点

灵川县银渠路48号灵川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国土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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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工作时间:夏 上午9:00-12:00  下午15:00-17:30

      冬 上午9:00-12:00  下午14: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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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咨询电话

0773-6864658

监督电话

0773-686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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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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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县级行政区域内申请采矿权转让的矿山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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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此事项属于国家、自治区、市、县四级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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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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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一)《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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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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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

时限

40日。

承诺办结

时限

14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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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三条(二)、第七条和第八条、《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十九)和(二十六)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采矿权变更申请人为采矿权受让人,转让和变更申请同时提交。采矿权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在2年内未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二十七)   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出申请。有效期不足四个月的,同时提交延续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六条(二)和(三)、《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二十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不处于抵押及被有关部门通知处于立案查处、查封、扣押、冻结等状态,采矿权人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涉及有偿处置的已按规定处置;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六条(一)、《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二十二)   采矿权投产满1年(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外,需投产满5年);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八条(二))   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已签订转让合同;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242号令)第六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关于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105号)    受让人为外商的,须征得军事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国有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7.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第五条(六):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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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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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节

(含中介服务)

环节名称

办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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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及标准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为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3.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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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详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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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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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及其依据

是否收费

不收费

收费标准

 无

收费依据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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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采矿权转让批复

27

结果样本

详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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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限时件(以是否能当场办结为标准进行分类:承诺件、即办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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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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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办理

不可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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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

不可网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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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快递

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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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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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申请人提交一式1套申请材料(包含纸质材料和刻录光盘,刻录光盘文件格式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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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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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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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