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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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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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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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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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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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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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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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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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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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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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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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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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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川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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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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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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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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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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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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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渔)业、水利、环保、林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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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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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川县银渠路48号灵川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国土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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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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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夏 上午9:00-12:00 下午15:00-17:30
冬 上午9:00-12:00 下午14: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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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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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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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3-686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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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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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3-686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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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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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
(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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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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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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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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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事项属于市、县二级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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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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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
(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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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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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的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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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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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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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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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办结
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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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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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
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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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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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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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审批条件为:
1.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
2.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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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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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详见附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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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节
(含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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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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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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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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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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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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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材料真实合法,内容齐全,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文书类统一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图件类资料按原规格提供;所有材料应有签章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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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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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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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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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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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及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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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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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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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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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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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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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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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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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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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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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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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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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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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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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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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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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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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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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网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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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快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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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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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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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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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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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如何确定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是否符合条件?
答:申请人拟申请的地点,请先在项目所在地国土部门核实项目是否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是否属于国有荒山、荒滩、荒地,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方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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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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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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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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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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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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