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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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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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3

实施编码

 

4

事项名称

主项名称

对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子项名称

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5

实施主体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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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7

承办机构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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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咨询电话

0773-6861352

监督电话

0773-6861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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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3年第16号)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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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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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此事项属于市、县二级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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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3年第16号)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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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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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办结

时限

6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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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流程

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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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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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违法行为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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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复核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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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益、国土资源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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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