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审批—采矿权转让审批
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采矿权转让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的有关规定:
(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分别负责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
具体承办部门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6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条件为: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但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除外),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满5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五)转让属国家出资、自治区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确认(备案)。已处置矿业权价款;
(六)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七)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
六、申请材料
(一)转让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二)转让人填写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1份);
(三)采矿许可证正本(原件1份);
(四)矿山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意见(原件1份);
(五)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定的转让合同(原件1份)以及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六)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时,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七)受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特别说明: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凡是要求提供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提交的图纸必须按原件比例复印,不能缩印。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4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间:4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无收费项目。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2-8627975
投诉电话:0772-8612177
十一、办理地点
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39号(财政局大院政务中心)
十二、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半-12点
下午3点----6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