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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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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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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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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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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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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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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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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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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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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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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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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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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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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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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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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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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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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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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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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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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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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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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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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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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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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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取消。该事项实施依据与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事项的实施依据相同,项目名称的范畴已包含于上述事项名称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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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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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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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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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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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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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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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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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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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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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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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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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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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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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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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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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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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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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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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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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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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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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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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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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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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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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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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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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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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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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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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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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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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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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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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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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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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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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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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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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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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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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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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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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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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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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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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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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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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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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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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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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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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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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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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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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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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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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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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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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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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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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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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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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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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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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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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令)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大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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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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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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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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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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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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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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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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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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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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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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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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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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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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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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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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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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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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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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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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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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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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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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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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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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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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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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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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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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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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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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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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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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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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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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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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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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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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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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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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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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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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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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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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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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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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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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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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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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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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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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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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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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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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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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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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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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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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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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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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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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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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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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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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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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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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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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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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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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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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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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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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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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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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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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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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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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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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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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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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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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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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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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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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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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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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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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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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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妨碍土地调查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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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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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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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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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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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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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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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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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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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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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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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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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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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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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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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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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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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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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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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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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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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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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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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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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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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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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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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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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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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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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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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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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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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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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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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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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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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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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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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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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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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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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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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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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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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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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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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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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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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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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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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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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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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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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采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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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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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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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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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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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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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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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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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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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补偿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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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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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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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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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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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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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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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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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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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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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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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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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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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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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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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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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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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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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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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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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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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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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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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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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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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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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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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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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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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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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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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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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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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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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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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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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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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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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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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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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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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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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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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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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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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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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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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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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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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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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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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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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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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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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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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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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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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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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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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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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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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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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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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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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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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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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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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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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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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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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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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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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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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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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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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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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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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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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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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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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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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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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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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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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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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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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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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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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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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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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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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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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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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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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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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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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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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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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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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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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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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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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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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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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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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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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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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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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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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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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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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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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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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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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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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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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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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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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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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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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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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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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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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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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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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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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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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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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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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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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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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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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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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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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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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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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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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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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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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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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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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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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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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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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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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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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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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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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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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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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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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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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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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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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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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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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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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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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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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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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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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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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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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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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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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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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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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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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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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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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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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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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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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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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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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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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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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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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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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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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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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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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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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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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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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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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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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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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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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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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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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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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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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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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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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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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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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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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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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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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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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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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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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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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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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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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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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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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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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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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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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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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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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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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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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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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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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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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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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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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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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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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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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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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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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3、《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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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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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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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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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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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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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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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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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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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2)《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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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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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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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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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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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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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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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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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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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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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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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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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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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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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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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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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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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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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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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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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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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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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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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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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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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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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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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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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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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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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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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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