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采矿权转让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行,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1点第13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实施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6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条件为: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但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除外),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满5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五)转让属国家出资、自治区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确认(备案)。已处置矿业权价款;
(六)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七)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1. 哪些情形申请需要采矿权转让?
答:(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 采矿权人可以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吗?
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