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乡县国土资源局

一、项目名称:

矿产资源采矿新立审批


、实施主体:

武乡县国土资源局


、设定依据:

1.经修订后,于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实施对象:

申请在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实施条件:

根据1998年2月12日公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新立审批;

(二)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采矿权出让计划;

(三)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四)不属于开采国家或自治区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

(五)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保有与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八)露天采矿在铁路、高速公路、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以外;

(九)矿业权属无争议、纠纷;

(十)申请人(或投标人、竞买人)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预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适当简化要求;

(十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经环保部门的审查;

(十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通过审查;

(十三)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十四)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地热、矿泉水、煤矿等矿种的,经相关部门批准;

(十五)已按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

(十六)必须经国土、安监、环保、林业、文旅广体、公安等相关部门同意。


六、收费依据:

(一)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9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6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10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备案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7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备案(或确认)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一次性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

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4)《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桂财建〔2014〕52号)第七条:

协议出让新立、扩大范围、延续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补缴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备案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认可的评估价款(价值)收取。价款数额低具备采用类比市场同类探矿权采矿权价格方法计算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按类比法确定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确认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1. 哪些情况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2.小型矿山最长可以办理多少年采矿许可证?

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