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规〔2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稀土矿、钨矿是国务院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优势矿产资源,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稀土矿、钨矿勘查开采审批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暂停受理新设稀土矿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下列情形除外:
(一)全额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稀土矿预查、普查或者必要的详查项目,凭下达预算文件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申请,项目结束后注销探矿权。勘查发现稀土矿资源的,应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办理注销手续,纳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成果清单进行管理。
(二)申请人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的稀土勘查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且申请人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的稀土开采项目。
二、申请新设钨矿采矿权,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三、新设稀土矿、钨矿探矿权、采矿权,同等条件下依法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给予支持。
四、新设稀土矿、钨矿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对存在严重破坏环境、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不得分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五、申请办理稀土矿、钨矿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其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意见,延续项目还应说明已有指标执行情况。
六、申请办理稀土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以及勘查开采矿种变更为(或增列)稀土矿的,受让人(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
七、稀土矿、钨矿探矿权因受政策或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限制不能实现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在完成普查以上勘查工作并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可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八、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为其他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发现稀土矿、钨矿资源储量并经评审备案,符合办理变更登记或增列矿种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勘查矿种变更为(或增列)稀土矿、钨矿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开采矿种变更为(或增列)稀土矿、钨矿的,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并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九、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国家产业政策、生态环境保护情况、保有资源储量、采矿权设置和开采产能产量等因素,确定稀土矿、钨矿全国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分配下达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自然资源部向各省(区、市)分配的稀土矿、钨矿年度开采指标,原则上以上年度下达各省(区、市)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综合各省(区、市)指标执行与管理、采矿权设置、勘查开采秩序、综合利用水平、保有资源储量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分配,并适当向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倾斜。
十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稀土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稀土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后,组织矿山所在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签订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十二、凡涉及共伴生资源开采的,应当将稀土矿、钨矿的开采纳入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不符合开采总量控制要求超指标开采的应当进行储备。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稀土矿钨矿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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